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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面額(10元)減除取得成本之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成本部分因為劉○○無法提出,所以稅捐機關就以每股10元認列劉○○的財產交易所得。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月20日宣判,判決劉○○不僅要補徵應納稅額1,621,833元,還要按所漏稅額1,6115,226元處0.5倍之罰鍰計807,600元。
劉○○不服,認為全部以面額課稅太不合理了,他認為就算要課稅,最起碼也要比照財產交易所得、租賃所得,有一個公式可以認列成本才是。於是劉○○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基本上都同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的論點,唯獨對於劉○○○○無法證明上述成本費用之支出時,是否有強制稅捐機關設算之義務產生,以及其設算方式為何之爭議?
而這時候剛好財政部(94年10月6日 )發布一個解釋函令,內容是『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
於是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月15日 宣判原判決廢棄,劉○○可以按股票面額之30%作為成本扣除。也就是說他只要以每股7元來課稅即可。
Richard提醒各位朋友,劉○○是幸好在案件審理期間,財政部發布了相關的解釋函令,稅負得以減輕。否則將近170萬元的補稅與罰緩,真得是悶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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