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的看法如下:


(一)台灣人壽抗辯防癌險契約業經其依該契約第4 條之規定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並無給付受益人住院醫療及因癌身故保險金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雙方簽訂之防癌險條款第4 條為有關等待期之約定,其用意在使保險契約於生效之後,保險人之責任經過一段時日始發生,俾免被保險人有帶病投保之情形,以排杜道德危險與逆選擇,而維持保險契約之公平合理性。


 


    因此,在90天之觀察期間內被保險人經診斷出之癌症,保險人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唯有於契約生效日後第91天始經診斷確定之癌症,保險人方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系爭防癌險契約之生效日期為84118 日,而陳榮於等待期間內之841118日即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患「鼻咽癌」,為兩造所不爭。


 


    惟陳榮係於90年間經診斷罹患淋巴腫瘤,並於92年間因淋巴腫瘤病逝,而非因等待期間內診斷出之鼻咽癌而死亡,是其保險事故之發生,仍係符合在等待期屆滿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台灣人壽尚無從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台灣人壽抗辯系爭防癌險契約業經其解除而失效,且本件不符合台灣人壽承保之範圍云云,為無理由,台灣人壽前已給付陳榮之13次住院醫療保險金726,000 元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台灣人壽當無恃以主張抵銷之餘地。


 


    受益人依系爭防癌險契約之規定,請求台灣人壽給付防癌險身故保險金40萬元,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同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台灣人壽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應屬有據。


 


(二)如認台灣人壽解除系爭防癌險契約無理由,受益人是否得依防癌險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榮第14次及第16次住院之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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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