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下稱退保申報表),退保原因載明為退休,然並非以退休名義申請老年給付即係自大○企業離職,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況伊當時僅係申請老年給付,仍繼續任職於大○企業,並未實際離職,年資並未因此中斷。
再依勞基法第十條規定,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大○企業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合意而終止,但大○企業於同年二月一日再次僱用伊,兩造又成立新勞動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亦不致因伊受領資遣費,而認兩造間
已對退休金達成和解。
(四)綜上,伊得請求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八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十條著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再依釋字五七八號解釋意旨…勞保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基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等語,可知請領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與請領勞基法之退休金,均屬勞工之權利,該二項權利係併存,且條件亦不相同。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觀諸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即明。
經查:甲○○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為申請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在退保申報表記載退保原因為退休,然當時工作年資僅十二年七月,與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合,此亦為大○企業所自陳在卷。
是甲○○縱因符合申請老年給付條件,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相關手續,亦僅生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而已,尚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尤以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仍繼續任職於大○企業,並未離職,參諸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立法理由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節,顯然勞工依勞退條例請領老年給付,年資並不當然結清,殊堪認定。
又甲○○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資遣後復於同年二月一日即再為大○企業僱用,成立新勞動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合併計算其退休年資,要可認定。大○企業以甲○○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為辯,尚無足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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