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曾○○此前已於99321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廠長,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等情,益徵曾○○有繼續提供勞務,而遭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拒絕之情事。故曾○○上開主張,足以採信為真實。


 


 


(四)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仍應給付曾○○薪資,其每月應給付薪資金額、項目為何?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曾○○係遭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資遣始離職,曾○○仍於9941日欲進入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廠工作,可見曾○○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資遣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業如前述,則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無須催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勞務,且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曾○○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曾○○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曾○○主張其本薪、伙食及房租津貼均應視為工資之給付,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所為之給與,其中本薪部分固為勞務對價,然伙食津貼及房租津貼部分,並非勞務之對價。


 


    惟按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項目名稱不同,而受影響。


 


    ○○職工薪資給與表列之項目除薪資外,其餘責任資貼、出勤津貼、點心費、加班、房屋津貼等項目均係按月給與,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11款規定之範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仍屬月薪資總額之範疇。


 


    職是,曾○○之每月工資除實領本薪24,328元外,尚有免稅伙食津貼1,800元、應稅伙食津貼159元及房租津貼14, 590元,依上開說明,前揭伙食及房租津貼,顯屬經常性給與,自應包括在工資內,是曾○○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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