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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甲○○948月間將所持有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股票1,029,000股,轉讓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私募基金),認甲○○係蓄意安排移轉94年度應獲配合○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3,292,800元,不當規避稅負。




 




    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核定甲○○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716,302元,除補徵稅額1,169,30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69,303元處0.5倍之罰鍰計584,651元。甲○○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1日起至5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條之8、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527日公布修正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




 




    此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已於98513日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1項及第2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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