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保險稅務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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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的母親顧蘇○○935 月間即罹患了肺小細胞癌。顧蘇○○937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統一安聯人壽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一次躉繳保險費3,000 萬元,並指定○○等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當時顧蘇○○的投保年齡為72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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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前已有重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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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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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祖母為○○,生日為2371日。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2128日向富邦人壽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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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是這樣說的: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法理,稅捐稽徵機關把握實質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是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使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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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43090510日 ,黃○柳(79歲)向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借款35,000,000元及自有資金,向國泰人壽購買國泰福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保險金額16,270,000元及12,200,000元,躉繳保險費20,010,473元及15,004,780元。被保險人指定身故受益人為繼承人黃陽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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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按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故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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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用人身保險節稅的業務員及客戶,對於國稅局的看法,必須要有些許的認知,才不會誤觸『法』網,落得賠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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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區國稅局認為林○以躉繳方式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其投保動機、時程、健康、躉繳保險費及事故發生所獲理賠金額等因素判斷,本件躉繳保險費顯係保險轉換遺產型態以規避遺產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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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南區國稅針對轄區的投資型保單、年金保險保單,紛紛以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的名義,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搞得購買此類保單的客戶、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人心惶惶。甚至造成部會間(金管會與財政部)的看法嚴重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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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故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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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南區國稅局查覺,認為係屬贈與行為,而需核課贈與稅。黃永○不服,申請復查,然在復查階段,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告知黃永○,如果其能將匯出之款項請求蘇順交匯回,該贈與稅案即能銷案,而黃永○與蘇順○聯繫,請其將先前   匯出之款項再匯回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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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都知道,投保人身保險時,要保書都會經過保險公司契約部門的審核,評估被保險險人的身體狀況、投保動機、經濟條件、購買的險種與保額等因素,進而決定是否承保,或是以何種費率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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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多朋友都有聽過從業人員建議,透過商業保險來節稅,但是在操作的過程中,往往一個不注意,很可能會弄巧成拙喔。提供下列這個案例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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