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中國力○所屬之冬山水泥廠工作(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中國力○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竟藉詞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伊資遣。

 

   惟上揭冬山水泥廠近年來營業均有盈餘,且尚招募新進員工,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中國力○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等情,爰基於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中國力○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及次月五日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之薪資,且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甲○○敗訴判決,甲○○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終止契約合法,則依退休金等規定,備位求為命中國力○給付甲○○:(一)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二)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元;(三)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均自追加備位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中國力○則以:甲○○係伊總公司派駐在外之會計人員,並非伊所屬冬山水泥廠之員工,自無冬山水泥廠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之適用,又伊因財務會計業務電腦化完成而減縮人力與業務,且伊總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即已虧損,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甲○○,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應已合法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台灣高等法院以:甲○○主張之事實,有中國力○簡便行文表、支票各一紙可憑,並為中國力○所不爭;甲○○乃中國力○所派駐冬山水泥廠成本課,負責該廠貨物訂購、銷售及計算成本盈餘等有關會計工作之員工,其工作地點在冬山水泥廠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甲○○所服務之成本課編制歸屬總公司,由總公司會計處負責業務督導,行政管理由廠長督導,但成本課同仁考勤、年終、盈餘獎金,比照駐在地工廠規定辦理等情,亦有中國力○總管理室(八九)力總字第XXX號簡便行文表可佐。

 

 

*關鍵字:開除、沒賺錢、勞動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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