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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蘭自民國92年10月31日 起任職於巧☆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師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40,177元,日薪為1,339 元。劉○蘭於93年1 月4 日發覺已懷孕六週,預產期在93年8 月間。
劉○蘭曾數次向巧☆公司提出離職之請求,但均獲巧☆公司慰留。沒想到巧☆公司在於93年7 月8 日以工作能力不足為由而解雇劉○蘭,並請劉○蘭於次日離職。
劉○蘭氣不過,告上台北地方法院,要求巧☆公司給付自93年7 月9 日至93年12月15日 共160 日之薪資,共計214,420 元。
另外巧☆公司於93年7 月20 日擅將劉○蘭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致劉○蘭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生育補助費,請求巧☆公司應她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15,840元,賠償所受此項損害。
法官審理後,判決巧☆公司應給付劉○蘭23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如下:
(一)巧☆公司無法舉證雙方合意終止終止僱傭契約
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巧☆公司主張雙方曾於93年6 月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乙節,既為劉○蘭所否認,復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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