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社會保險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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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領規定,乃以100 年6 月10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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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甲○○雖僅就原處分核付金額不足(363,600 元)及退保等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 項第3 等級,係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要件,如經評估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勞保局應將被保險人逕予退保,故系爭申請就保險給付之核付與退保與否,應合併審查,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是以甲○○雖僅就原處分不利部分而為聲明,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之全部範圍審理,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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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係新北市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因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前於96年12月間因同一傷病已請領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第7 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 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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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709號、96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於判斷勞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係以其有無實際提供勞務為斷,而非有無受領薪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並未以受領薪資為申報勞保之先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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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離職退保,前經勞保局以甲○○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計189萬元,於97年1月7日核付,並以同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核定通知書通知甲○○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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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該訴訟案件之具體情形與特性、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全辯論意旨、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暨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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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江○○之妻兒。江○○曾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8年8月24日以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鯤○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年10月5日退保,而於98年10月17日因病於大陸地區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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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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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乙○○之子林○○受僱於大在公司擔任工程師兼勞安人員,於100128日下午445分單獨駕車返回工地現場途中,沿金門縣環島北路往金沙市區方向行駛,途經金沙水庫路段跨越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路邊橋墩護欄後,致與同向由陳○○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傷重死亡,陳○○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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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100413日審查意見─「一、個案97.11.30-98.6.25208 日之職業傷病申請,已足夠其療養及復健。二、個案腰椎L2-L310年前已開刀。三、98.12.28MRI 頸椎報告為退化性變化,C3-4C4-5C5-6C6-7有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間孔狹窄,並未有頸脊髓壓迫持續惡化及手術治療前無法根治之描述。99.4.27腰椎間盤MRI 報告為腰椎退化性變化。四、綜合以上,個案97.11.27職傷原有208 日之給付已足夠(若為外力造成頸椎傷害之給付)。五、98.12.28頸椎MRI99.4.27 之腰椎MRI 皆顯示個案頸椎及腰椎有多處關節退化性變化,且個案10年前已接受腰椎手術,與97.11.27之意外無直接因果關係。六、不同意98.7.25 (按:因囑詢時將98625日誤植為98725日,而依該囑詢日期答覆)之後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等情,有各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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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勞保局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憲政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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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因於971127日外出招攬業務途中發生事故,致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上肢麻痺及疼痛」、「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症狀,而於981013日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載稱其自971127日至98102 日期間內因上  開傷害不能工作,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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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被保險人未滿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年齡60歲,其保險年資已滿同條例第58條之22項規定之15年,仍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並非完全不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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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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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緣甲○○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15日退職退保,同日(勞保局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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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329日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失智症。診斷障礙部位:大腦功能。初診日期:9644日。門診診療期間:9644日至101329日,共門診24次。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中度失智,需他人24小時照護。神經障害之身心障礙詳況:呼吸、言語、起臥正常,輕中度意識障礙,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自行進食,上肢肌力均5分、下肢肌力(髖、膝、踝)均4分,肢體痙攣為有阻力,平衡協調為軀幹失調,需扶杖行走,終身無法從事農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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