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交通事故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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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之立法理由,顯見修正前罰鍰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即於駕駛人亦常有不知自己遭吊銷駕駛執行之情形,且罰鍰不繳納之行政執行與吊銷處分間原不得互相聯結,而迭為修正並特別立法賦予駕駛人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則就非違規及駕駛執照持有人之提供汽車之人,自應限於明知者,方堪認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推定為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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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前於99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沿新北市○○區○○路由○○街0段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00000號路燈前時,竟疏未注意設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車前狀況,適有對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丙○○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進而撞及對向由訴外人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昏迷中之重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治療,目前無意識,無自主呼吸需外在呼吸器支持,需要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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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丙○○受傷,丙○○自得請求乙○○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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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於96年1月1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和平鄉○○○○道路由志良往環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台七甲線道路60公里處,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應靠右行駛,適丙○○駕駛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右前額及頭皮撕裂傷、左側腦梗塞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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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甲○○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適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由新興路1155巷欲左轉新興路行駛,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下4 公分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屬實,且乙○○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責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復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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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新興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新興路1155巷往新興路方向欲左轉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下4公分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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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呼叫後,甲○○仍將其輾過拖行等情,有丙○○於9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可按,再參以證人游○○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景平泰和街口停紅綠燈,是在事故現場對向,看到一台公車從泰和街右轉景平路往連城路的方向,當公車轉過彎後,就發現有個人倒在銀行前面的景平路上」等語,另參以丙○○所受傷害為左下肢脫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及腳掌掌骨骨折等重傷害,顯係遭到車輛輾過之傷害,因此,丙○○雖倒臥於景平路往中山路方向上距離斑馬線4.8公尺之位置,惟該地點應非第一次撞擊點,應係遭甲○○駕駛大型車輛撞擊後拖行後停止之位置,因此,甲○○與中興巴士公司雖以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記載甲○○駕駛民營公車,轉彎車未注意,且未讓沿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等語,及丙○○倒臥處距離斑馬線4.8公尺,丙○○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而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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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於97年3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時,未讓丙○○先行,擦撞丙○○致其受有左下肢托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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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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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9年08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青雲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2 時 05 分許,行至青雲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沿青雲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為閃避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造成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後,打滑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保險桿,致乙○○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橈肌斷裂、傷口破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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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甲○○請求乙○○賠償此部分醫療費醫藥費2,230 元及100 年1 月21日看護費3,300 元,有提出相關單據附於原審卷佐證,並為乙○○於上訴程序所不爭執,即有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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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段與岡山南路1巷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遠端處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右手肘、右背部、右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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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鶯歌方向直行,欲左轉備內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轉彎佔據車道所致。雖乙○○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發現甲○○轉彎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惟乙○○為直行車,本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茍甲○○稍加注意直行方向來車而禮讓,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顯然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審因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就本件具體個案,認定甲○○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與實際情節相符,自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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