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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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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喝酒容易誤事,尤其是酒後開車,更是危險。而產險公司推出類似『酒償險』的附加商品,更讓一些貪杯之人,無所忌憚,但真的是這樣嗎?請看下列這一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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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 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濃度。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 」,暨鑑定委員會同認林芳血液中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而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暫停車輛(有顯示警示燈光),為肇事原因等節,顯然林芳生前確有飲酒,要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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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鑑定委員會均認林芳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故死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駕駛車輛之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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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後駕車肇事新聞幾乎每天上報,尤其是一些名人的不良示範,更是帶壞風氣。今天來談談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自己不幸身故,強制險與任意險會如何理賠呢?請看以下這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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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本件乙○○等三人除應舉證訴外人蘇璋為「加害人」外,亦應舉證李俊為因「車禍交通事故」遭致死亡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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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於9562275分許騎機車與蘇璋駕駛機車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段靠橋糖高幹33號附近發生車禍事故,致李聯俊受傷,送至高雄市健仁醫院急診,同年623日再送至雲林縣北港鎮諸元內科醫院住院治療多日,同年712日再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5日後出院,同年724日至高雄縣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31日下午2時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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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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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收支,其中台北縣95年每戶家庭關於飲食支出為163,064 元,相當於每月13,589元,又95年間台北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則每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為4,143 元,依此計算,甲○○每月安養費25,000元,扣除4,143 元後,為20,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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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參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記載:「甲○○95118日因多重外傷,由他院轉本院接受治療,於95217日出院。於95524日門診追蹤時,遺存嚴重失智、無法言語、吞嚥及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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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民國37216日出生。甲○○於71年間即與原配偶離異,二子均已成年,惟自幼即與母親同住並未與甲○○共同生活,其上尚有父、母(中風臥病在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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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能工作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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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甲○○因乙○○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乙○○上開行為與甲○○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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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全民健康保險的滿意度超越許多國家,保費負擔輕,就診內容卻是包山包海。一般人通常只知道拿健保卡就醫,只需要再支付部分負擔與掛號費即可,而當被保險人遇到車禍事件,針對健保幫我們支付的那個部分,遇到損害賠償的法律求償時,該如何處理呢?今天我們來談一個相關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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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於民國9697日凌晨2時許,在朋友陳登科住處飲用米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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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蘇○○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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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9498日 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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