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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語言殘廢」部分與勞保局959 月間已發放第8 項第7等級440 日之殘廢給付,是否同一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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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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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汽車責任險是車主必備的保險,也是事故發生時,受害者可以很快得到保險給付的管道。然而一些相關的權益,投保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卻不見得了解,有時甚至無法主張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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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屬被保險人,而受害人於責任保險關係中乃所謂之第三人,此與所謂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均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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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1619日與富邦產物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619日中午12時至926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種類醫療費用,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200萬元,保險費為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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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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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綜上所述,富邦產物抗辯被保險人己○○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成立公共危險罪,符合富邦產物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之不保事項,故富邦產物毋庸對受害人即丙○○等三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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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約定觀之,富邦產物所承保之汽車保險,關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尚可區分為「絕對不保事項」與「相對不保事項」,其中第10條第1 項各款之約定屬於絕對不保事項;同條第2 項之約定即屬相對不保事項,亦即在經過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之前提下,即例外成為可承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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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富邦產物仍應負賠償之責,惟:丙○○等三人主張已於9536日交付民事判決書與富邦產物,即認其申請理賠之程序已完成,富邦產物應給付遲延利息,實有違誤。依富邦產物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0條理賠申請「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6 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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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戶投保酒償險,酒駕與機車發生擦撞,撞傷機車上的媽媽與後座的一對子女,後續的理賠發展可說是精采萬分,尤其是保險公司的態度與主張。為了將保險公司的主張全部列給各位瞧瞧,所以篇幅長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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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產物雖另陳稱:甲○○及陳雄於離開金山國小附近到行駛至肇事地點期間,可能於騎乘過程中更換駕駛人云云,惟此為富邦產物之推論臆測,尚乏證據證明之,亦與證人所見聞之情節(包括甲○○及陳雄之精神狀況、酒醉程度,及最後離開時之騎乘情形)相悖,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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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他人告知係因甲○○與陳雄共乘上開XXXX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往淡水方向29.4公里處擦撞中央分隔島,致二人均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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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件機車車禍案件,導至車上兩人受傷,其中被富邦產物認為的駕駛人為○○沒有駕照,而富邦產物已經理賠強制險156萬左右給其認為的乘客陳雄,富邦人壽轉而依據強制險規定向甲○○求償這15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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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丁○○與林孝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各自滑倒而有傷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號亦採相同看法。從而,富邦產物所承保之車輛既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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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公司於民國86310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向富邦產物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加保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迄於87310日中午十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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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富邦產物對於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須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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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芳喝酒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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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林芳於951118日凌晨3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台中市南屯區○○35號前,適有謝修駕駛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等待卸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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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產物與光公司所訂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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