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責任險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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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加害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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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有二部,一為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保險人為富邦公司,另一車輛為受害人林駿所駕駛之機車,保險人為太平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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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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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於95131日凌晨320分許,駕駛經富邦產物以保單號碼0005A00000000號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和林森北路時,因無照駕駛不慎撞及騎乘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哲,致黃哲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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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其意旨,乃因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原不負賠償責任(「故意不賠原則」,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惟為保護受害人、避免無辜受害者求償無門,始例外以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予以保障,然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責任,俾兼顧保險制度危險分散、平均分擔之保障功能,暨避免被保險人恃締有保險契約,故意酒駕肇事危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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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即,「乘客」之體傷或財物損失並非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已屬明確。雖甲○○以其係同時投保「乘客體傷責任險」及系爭酒償責任險,而謂乘客之死亡、受傷亦屬系爭酒償責任險之保險範圍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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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主張其向華南產物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酒償責任險,而甲○○之子吳宏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而撞及富泰旅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另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內乘客王恬死亡及其餘乘客蕭文、林翔、林嘉等人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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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按即賴彥)願給付聲請人(按即乙○○)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970330日前給付捌拾萬元,餘款壹佰貳拾萬元自9704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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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山產物則主張:華山產物與賴彥、張怡間已達成協議,就系爭車禍事故華山產物僅負擔80萬元,另依系爭調解事件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亦可推知華山產物負擔之金額為80萬元,且張怡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蓋有個人印章,即已同意華山產物賠付80萬元,華山產物亦已於97529日給付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4,956元,以及9763日給付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435,044元,共計80萬元,至於餘額120萬元,乙○○應向賴彥為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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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形醫師騎機車被汽車倒車撞及受傷,整形醫師要求約1300萬元賠償,後經雙方以200萬元和解。問題來了,產險賠付80萬元後,就不願理賠,整形醫師只好提起訴訟,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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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是乃藉由保險代位之概念,使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金額內移轉於保險人,『若加害人非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無本責任保險之保護』,其理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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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從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文義,自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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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一百六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因無照駕駛且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不慎撞及富邦產物所承保為楊瑞所有而由其弟楊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楊豪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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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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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車車禍,其中一方不治身亡,亡者強制險的請求權人該向自己投保的強制險產物公司申請死亡給付,還是應該要向對方的產物公司申請死亡給付呢?請看下列這一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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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528日,業如上述,係在保險給付標準前開修正發布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保險給付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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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甲○○之眩暈症狀雖非特殊症狀,原因繁多,但外傷後伴隨眩暈乃屬常見,且甲○○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未有眩暈之病史等情,則有臺安醫院96129日(96)醫發字第060號函及健保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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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民國94528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時,遭許坤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等傷害,旋赴臺安醫院治療至954月,該院醫師診斷其有中樞性之眩暈,醫囑其不宜過度勞動及從事危險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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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按被保險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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