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社會保險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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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係由鉅澧達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從事外務員乙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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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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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又銓敘部於6312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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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原為華江高中護理教師,前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9356日北市教軍字第XXXXXX號函核定於938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XXXX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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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何況甲○○8969日領取殘障手冊後,至9386日慈濟綜合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間,甲○○尚有11次之門診治療,有慈濟醫院所出具之病歷紀錄可憑,勞保局雖謂該就醫僅為門診追蹤,並未接受積極治療亦未為雷射或手術,可見治療已經終止云云,惟按「所謂『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分為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含追蹤治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著有明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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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爭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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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友『凱爸』遇到勞保失能給付的問題,Richard特以此篇文章以及上一篇文章「雙眼無晶體的勞保被保險人,失能給付的認殘日為何時?」與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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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可見,發布上開細則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認殘廢給付之申請固須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要件,惟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非被保險人所能自行判斷或認定,須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診斷,且由其發給診斷證明書以利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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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見甲○○於七十九年間雙眼視力已喪失而得請領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應自當時起算。原判決認「倘被保險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遲不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尚不能認被保險人已處於得請求殘廢給付之狀態,易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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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以基隆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甲○○於民國(下同)9028日,以雙眼視力障害,向勞保局申請殘廢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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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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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至健保局處列印帳單時以口頭告知此情事,健保局要求需提示縣政府核准停歇業之證明,於當時現狀根本無法辦理註銷單位及辦理負責人轉出,然繳納健保費是獲得健保給付的前提要件,故甲○○才先行繳納費用,事後再與桃園縣政府確認時,資料已登記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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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係同禧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85115 日起以雇主身分加保,並於96731日向健保局辦理9671 日自同禧公司轉出及註銷該公司,健保局乃核定甲○○轉出日期為967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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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勞保局經綜合審查,於98619日核定甲○○所患病症,得視為職業傷病,且應可於9823 日可治癒,「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僅得使用至9823日止等判斷,係勞保局依前開規定,調查相關事證所為之綜合判斷,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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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局作成原處分,完全未審酌甲○○提出之證據,且原處分亦未告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何不可採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致甲○○必須自費進行相關醫療復健手續,無法享有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1 項以「職業傷病門診單」申請診療之法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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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被保險人,於民國95712日服勤施工繪線時,因提取漆料跌坐升降機平台上致臀部挫傷、腹壁挫傷、關節痛及左髖關節挫傷等,曾請領95716日至951222日期間共5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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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此係鈺實業有限公司向勞保之保險人如何請求歸墊傷病給付及請求數額若干之問題,本件鈺實業有限公司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歸墊乙○○931116日至96612日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勞資雙方對於傷病期間,工資是否已悉數補償,仍有爭執,乙○○拒絕在傷病給付申請書蓋章,及出具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因認不符合9712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申請書件不完備,駁回其申請,鈺實業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鈺實業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駁回審議之行政處分,理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非謂乙○○因此負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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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上開法條,係規範投保單位如先為保險人墊付勞工保險給付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時,投保單位墊付後,向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應取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給付證明,及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始得向保險人申請將其墊付金額歸墊,但並未課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有提出給付證明,及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之義務,鈺實業有限公司表張乙○○應在勞工保險傷病書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書內簽章,尚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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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受僱於鈺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電焊操作員,從事水溝蓋格柵板之電焊工作。乙○○9311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2號廠址,鈺實業有限公司實施廠房翻修鐵厝屋頂工程時,乙○○巡視廠房屋頂上員工施工情形時,乙○○未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自屋頂上墜落,而受有肝撕裂傷,後腹腔出血、右腎挫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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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本會891230日台89勞保3字第0057597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亦經勞委會9811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勞保條例第20條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該函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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