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社會保險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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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經營企業,除了要能開拓訂單、控制成本外,一些法令的遵循更是重要,否則不是只有賠錢了事就可以解決的,嚴重一點還可能觸犯刑法,不可不慎啊!今天就來介紹一個雇主挪用勞工的勞、健保費,以及資遣員工未發給資遣費被判刑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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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雖持醫院診斷「治療終止」之殘廢日為95102日,主張其於95102 日已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殘廢程度云云,惟查慢性腎衰竭(尿毒洗腎)患者,因病人個別差異,尚非均需立即接受透析治療,或有經飲食控制或藥物控制而無立即危害生命之可能,而暫無接受透析治療之必要,故於接受透析治療之前,難謂已達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稱「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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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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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老年給付後,要再申請失能給付,卻被勞保局以診斷失能日期是在離職退保日後,不予給付。而這個案例相關的時間點相差約一個月左右,真的是虧大了,請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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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依甲○○於本件申請時所提出之署立宜蘭醫院9361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認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即不能以其未經治療1年以上,而不符申請殘廢給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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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診時右耳聽力喪失81.6分貝、左耳聽力喪失88.3分貝,診斷殘廢時右耳聽力喪失8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91.6分貝等語。經勞保局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甲○○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鑑定資料,該府以93714日府社福字第0930086808號函檢附宜蘭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記載略以,甲○○診斷記載:純音聽力檢查為雙側感音性重聽(右側約88.3分貝,左側約90分貝損失),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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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之前因申請殘障手冊,所做的診斷日,勞保局認為就可以拿來做為請領之日,於是當勞工欲申請失能給付時,被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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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其立法理由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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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丹兒美語短期補習班係經營幼稚園之教育文化機構,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   得免辦營業登記,復依前揭就業保險法規定,受僱於丹兒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勞工即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故丹兒美語短期補習班未為所屬員工盧健等2人申保就業保險,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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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海嘯讓許多人失去了工作,政府也提供許多解決短期失業的因應方案,其中與失業者最直接的就是就業保險法,就業保險法中的失業給付,給與失業者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的60%,最長九個月,幫助許多家庭度過失業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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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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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受有前述傷勢之成因,該院經檢視甲○○先後於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及益民醫院就醫治療之書面病歷後,認「依據病歷記載,病患罹患之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腦實質多發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而呈昏迷狀況,且同時有Retind hemorrhye等症狀,臨床上,應考慮shaken baby syndrome(嬰兒搖晃症候群),但因病患短期間內接受過疫苗注射,亦有可能為成因之一。惟因經參閱病患之病歷紀錄仍無法詳加評估其病因,宜再由影像診療科醫師佐以腦部影像加以判讀」等語,並進一步闡釋「臨床上,有相關醫學文獻載明,若病童於疫苗注射與維生素C 缺乏之情況下,可能會呈現類似shaken baby syndrome(嬰兒搖晃症候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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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個小生命代表的是一個希望,家庭快樂的泉源,如何找到適合的照顧者,是父母所關注的。然而要找到真心疼愛孩子的保母並不容易,若遇到保母照顧不當,甚至造成子女傷害,對於父母與子女而言,都是痛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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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甲○○之申請保險給付,嗣因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應予發給者,甲○○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等規定,請求勞保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10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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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定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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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戶向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交齊證明文件後,若保險公司未在15日內給付,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那我們申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時,若勞保局延遲給付,是不是也可以要求勞保局比照辦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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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既係明文受領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既已非請領權,自非不得為扣押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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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上,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亦認公務員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亦採相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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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一項前段是這樣規定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當○○成就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的條件時,甲○○的債權人想要扣押這筆老年給付,是否可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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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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