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務規劃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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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於92121日死亡,被繼承人於88325日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以889388府地徵字地104712號函准予發給抵價地地價41,553,126元,本件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既經徵收,並經核准領回抵價地,且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依首揭土地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即已取得應領抵價地權利,並非取得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其遺留財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權利,並非抵價地,此項權利具有財產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以估價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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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準此,應領抵價地權利之實現價值,即應以獲配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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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配偶林92121日死亡,甲○○等五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60,069,702元、扣除額42,049,954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60,069,702元,遺產淨額9,019,748 元,應納稅額1,146,94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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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將鉅額款項交付他人代為管理亦然,是縱交由理財專員處理於社會評斷上係較適當,然此涉及彼此之信賴及監督之勞費,故個人將其款項交由其他其信任之個人保管處理,並非少見,不能即率認為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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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甲○○有移轉上開金錢予丁○○之物權行為,固堪認定。惟私人間財產移轉之原因多端,如贈與、借貸、保管等,是仍應進一步由其等契約訂立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明系爭財產移轉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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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民國(下同)94330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540,000元,並於94526日將其中14,000,000元存入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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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況甲○○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北區國稅局認定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甲○○所得1,920,0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甲○○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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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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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與高階經理人訂定一個租車計劃,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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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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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瑩公司於87722日以後之股東及董事為「甲○○、蔡燕、紀璜、李郭、李明」,高雄市國稅局原核發營業稅處分及罰鍰稅單繳款書卻誤以「李瑩、李郭、李明、李鋒、甲○○」為瑩公司之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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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八千餘萬元,扣抵銷項稅額420萬元,被查獲後除了補徵原應繳的營業稅420萬元外,另外還被處以罰緩三千餘萬元,不可謂不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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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依前開事證,甲○○9466 日、81 日、82日、88 日及815日,將其出售股票所得系爭資金移轉予張惠等4 人所有,復未能提出任何排除為贈與行為之資料供核,台北市國稅局認屬贈與行為,依上述行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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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國稅局再以974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542號函請甲○○檢附將系爭股票出售款項匯款予共同投資人張山或直接用於電動車開發之證明資料供核,甲○○屆期仍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及計畫執行進度資料以實其說,實無法勾稽證明甲○○前述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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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於民國(下同)9466 日、81 日、82 日、88 日及815日陸續將所持有南亞公司股票50,000股、370,000 股、370,000 股、370,000 股及359,000 股,合計1,519,000 股於兄嫂張惠、外甥張娜、姻親張蔡春及張4 人集保帳戶出售,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56,054元,存入張玉4 人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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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藍色字體是經濟日報99525日的報導,文章中Richard用紅色註記的部份,我會在文章後面跟大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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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等二人主張:高如向渠等稱訂立系爭險契約,日後有避稅、節稅功能等情,且為國泰人壽所不爭執,堪信高如確有以保險具有節稅、避稅功能為由,向甲○○等二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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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甲○○等二人投保項目有「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可知,國泰人壽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12條之給付義務,該等給付義務均係約定於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國泰人壽負有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義務,是國泰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契約義務核屬金錢債務,依上開1之說明,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給付不能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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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文章藍色字體部份,是工商時報99514日的報導,針對文章中紅色字體部份,Richard會在文章後面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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