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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等四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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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所稱「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自兩造均參與討論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條款草案研擬之過程以觀,確實包含土地複丈業務,縱認關於是否須經土地登記之情形為限一節有所疑義,依前條規定,仍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解釋,從而,應認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承保範圍包括土地複丈業務而測量有錯誤、遺漏之情,且不以經登記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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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臺中縣政府以84112584府地籍字第292003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略以:「二查本案之承保範圍依該草案內容,其加保人員僅包含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行為人員,而其餘辦理土地登記以外之相關地政業務人員則未包括,在土地登記以外其他相關地政業務,尚無類似登記儲金專供損害賠償之用,而迭有因作業錯誤而生損害賠償(特別是測量業務)者,倘各地方政府在財政狀況許可之情形下,建請擴大參加投保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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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止地政事務所向台灣產物投保地政機關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如下:自8871971112時止。歷次保單均約定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1,000萬元,自負額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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