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務規劃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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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洪○○等11人僅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敷設其上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並未有約定經營銘○醫院之情事。況由甲○○於94年12月16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亦可證明銘○醫院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僅係租賃關係,非對銘○醫院事業出資。且銘○醫院自始每月依房屋所有權比例給付固定租金予洪○○等11人外,並約定銘○醫院代償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大於應給付之租金支出,則由醫院代墊,顯見洪○○等11人收取固定比例孳息,無共負盈虧之事實,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有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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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係銘○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醫院)負責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醫院93年度收入總額99,719,086元、費用總額93,454,536元,全年所得額6,264,550元,通報高雄市國稅局按執行業務所得歸課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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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有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苟無法有明文得準用民法之規定,或民法之規定,係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外,即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以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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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因課稅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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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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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甲○○等七人依限於93年6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前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該分局改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且其原承辦業務由高雄市國稅局承接)於94年3月31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3,749,823元,遺產淨額9,349,823元,應納稅額1,212,964元,並以甲○○等七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3,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計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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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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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795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段854地號、臺北市○○區○○段○○段134-1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段123-8地號、123-25地號、123-38地號、屏東縣內埔鄉○○段962地號及花蓮縣花蓮市○○段1253地號等8筆土地,於民國92年1月間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些許應有部分及其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應有部分與其子乙○○,再於同年3月4日以「共有物分割移轉」之方式,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分歸甲○○,而將系爭應稅土地全部分歸其子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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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之規定,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係針對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合乎租稅法律要求,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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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8,699,737元,其中營利所得為28,520,453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並歸課甲○○綜合所得總額30,566,475元,補徵應納稅額10,703,218元,並按所漏稅額10,574,190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279,700元(計至百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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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91年度及92年度部分:

(1)依上述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可知我國就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與其有所得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之家戶所得合併申報課稅制度,而此合併申報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詳解釋理由書),認係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而制定,而此合併申報程序,則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至此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認該等合併申報所得者具有自行擇定之權,僅是92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申報時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另享有「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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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民國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配偶林○○利用他人分散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677,500元、9,384,196元、1,470,309元及3,485元;分散○爺電子遊藝場營利所得各361,200元;分散○爺電子遊藝場營利所得各360,000元,通報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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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裁罰參考表,僅供裁罰機關參考之客觀標準,如具體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非不得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加重或減輕,亦非無處罰金額上限,並無違反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中區國稅局以甲○○違反其對黃○○薪資及營利所得之扣繳義務,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未果,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並參酌101年9月12日修正公布之裁罰參考表規定之違章情形,因甲○○應扣未扣稅額為20萬元以下,於所定最高罰鍰倍數3倍內裁處2倍罰鍰,洵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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