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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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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渠2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協議兩願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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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號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XXXXXXX號鑑定書之記載,可認周○○基於診斷病情之需要,依其專業判斷,為甲○○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自有治療上之必要性,並無過失。又本件之手術病歷附有甲○○簽名之支氣管鏡檢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正面以明顯字體載明甲○○經醫師告知,並充分瞭解檢查之原因及必要性,檢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註明詳如背頁說明。該同意書背面第一段更以清晰字體之淺白用語,詳載支氣管鏡檢查可能產生喉頭攣縮、呼吸窘迫等併發症及偶而亦可能發生嚴重併發症,甚至危及生命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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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主張:伊等之女甲○○前至林口長○紀念醫院長○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醫院)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長○醫院)領取氣喘藥,經門診醫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建議至林口長○醫院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後,即遵醫囑前往,並由林口長○醫院僱用之醫師即林口長○紀念醫院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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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於本院雖另抗辯:甲○○與乙○○於調解離婚時,已拋棄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甲○○不得再本於系爭悔過書請求乙○○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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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於98年4月11日因故爭吵,乙○○乃於同日書立系爭悔過書1份交予甲○○。甲○○與乙○○復於101年7月17日23時許發生爭執,甲○○並就該次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XXX號核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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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乙○○所提出之網路照片,僅見不相干之人有受傷之事實,其是否為狗咬?與本案之節情是否相符?未見甲○○舉證,自無法援引,所提網路照片尚不足推翻法院認定之事實,乙○○所辯,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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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4住家門口與伊爭吵時,明知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下稱系爭土狗)對伊有敵意而大聲吠叫,有攻擊伊成傷之危險,竟疏於注意,未將系爭土狗戴嘴套、或以狗鍊栓牢、或關緊住家大門等安全防護措施,致系爭土狗跑出家門咬傷伊之左臀部,致伊受有左臀部挫擦傷(面積6×3公分)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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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夫妻之一方死亡,原係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一,惟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原因包括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僅係在繼承法關於生存配偶之協力貢獻未予以適度評價前,不得已之解釋,因此為避免擴大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當剩餘少之一方先於剩餘多之一方死亡時,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同時,該剩餘少之一方已死亡實無法律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解釋上其繼承人不得繼承該剩餘少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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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主張:被繼承人甲○○(民國99年2月24日歿)為伊與受告知訴訟人○○銘、○○瑜、○○寧、○○華之父,乙○○之配偶。伊為甲○○之繼承人,甲○○生前未與乙○○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且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少於乙○○之婚後財產,依法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自得繼承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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