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向勞保局申請99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 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勞保局審查核准並發給99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止4 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下稱前處分)。
嗣勞保局發現甲○○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於○嘉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公司)擔任負責人,認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規定不符,乃以99年6 月14日保給失字第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所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予給付,並通知前溢領之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新臺幣103,080 元(每個月25,770元),應予退還。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8 月12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 月16日勞保一字第0990140119號函就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另為擴大解釋,造成甲○○本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資格,經該函釋擴大解釋後即變為不合資格,並追繳已給付之育嬰津貼補助款項,有為信賴保護原則。
(二)甲○○與○嘉公司間之關係非勞動契約而屬委任關係,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
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之規定並無不合。
且○嘉公司因金融海嘯關係虧損而停止營業,此亦有國稅局之證明資料可稽,僅因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而暫無法申請撤銷公司登記,故仍未撤銷登記,是以甲○○實無從事育嬰以外之事務。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以居○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前向勞保局申請99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 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勞保局以前處分核准並發給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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