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務規劃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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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工業報繳當期稅款時,有列報取自彰化縣政府之拆遷補償收入116,479,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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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工業係經營機械零件鑄造業,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85,326,982元、營業成本280,478,543元、研究費22,103,836元、其他收入107,200元、出售資產損失22,635,884元、其他損失30,795,115元,經中區國稅局分別核定201,746,436元、159,054,869元、15,232,500元、188,621,079元、0元、100,589,204元,全年所得額87,804,942元,課稅所得額88,219,061元,應補稅額9,62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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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因當事人在原審就遠○牙醫診所之組織及經營模式有「二擇一」式之爭執(合夥或獨資),而原判決復明白認定遠○牙醫診所組織及經營模式為合夥,臺北國稅局為此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待證事實為「遠○牙醫診所之組織及經營為合夥類型」,且依下所述,甲○○應對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明負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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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係遠○牙醫診所負責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10,025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6,577,067元,並通報臺北國稅局歸戶核定甲○○綜合所得總額7,561,612元,補徵應納稅額1,963,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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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實質課稅原則就稅務事件得與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脫勾,確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利器,但若實質課稅原則毫無限制,則任何經濟活動均將溢出納稅義務人之私法行為當事人意思,而率由稅捐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課稅並正當化,則稅捐法律主義精神將盪然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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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主張其於同年月9日立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下稱社后頂小段)91、92-20、92-23、92-37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269227/798000、0000000 /0000000、197608/585600,下稱系爭土地)予其子乙○○乙○○,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確有支付事實,請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經臺北市國稅局依其主張核發移轉證明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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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甲○○雖係於101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免除債務人梁○○自94年1月1日起之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梁○○於94年及95年間給付系爭款項時,借貸雙方既無債務抵充順序之約定,且債權人亦無抵充順序表示之情況下,則不論基於上述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或債務人梁○○係為清償利息而給付之主觀意思,系爭1,083,600元、1,514,600元款項之「利息債務」,自已因債務人梁○○之清償給付而消滅,則於該利息債務已消滅之情況下,甲○○再以存證信函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依上述說明,亦應認對系爭款項不生「免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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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與訴外人乙○○為夫妻關係,民國94及95年度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訴外人乙○○為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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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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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臺北國稅局查獲華○公司於民國91年間給付國外專業機構Vincera Ventures USA,Inc.(下稱Vincera公司)提供國外資訊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758元,甲○○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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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屬因繼承而生之債務,且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原未附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者,如債務人主張有合致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或第1條之34項要件之情事,因係使原執行名義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而屬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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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甲○○之祖父乙○○於民國78621日死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丙○○即甲○○之父及訴外人詹○○、洪詹○○81822日申報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7,980,461元,應納遺產稅額6,781,975元,並裁處罰鍰6,725,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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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區國稅局既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則其顯係認甲○○與陳○○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構成該條款規定之視同贈與。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存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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