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務規劃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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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系爭令上開釋示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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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00,014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捐贈之土地係受贈取得,通報中區國稅局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3,200,002元,綜合所得總額22,293,796元,綜合所得淨額18,476,473元,補徵應納稅額5,645,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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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須知第4點:「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查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形,均屬違章後之態度,並非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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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國稅局查獲甲○○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預售屋交易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2,456,400元、出租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之租賃所得24,567元,及取自○禎牙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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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稅部分:對所得是否已客觀實現一節沒有多於原審之論述,僅就稅基量化部分再次強調,應以100年12月17日盟○公司解散退款基準日每股退款金額2.5元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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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間,甲○○以其擁有的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第三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公司),甲○○的專門技術經專業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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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卷附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與營○公司之訂購通知單訂有營○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條款,足徵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保證其於支付貨款後不會發生違約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對與締約及履行有關之經濟實質事項均有仔細查證,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以砂石買賣係貨到後付款,而認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就出賣人(營○公司)履約與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顯與卷證不符,係違反證據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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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至94年4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9,128,043元、營業稅額956,4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6,40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臺北國稅局審理結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核定補徵營業稅956,40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869,200元(計至百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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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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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外人王○○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84年執字第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86年3月28日由訴外人梁○○拍定取得,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5,783,80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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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於97年8月22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持有聯○公司股票165萬股移轉予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乙○○及丙○○2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其目的應在於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乃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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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所持有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股票1,650,000股信託登記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包括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則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予受益人乙○○、丙○○等2人所有,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應將原始信託財產返還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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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末按,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第1條、第10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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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被繼承人即甲○○之父○○培於民國92年6月26日死亡,甲○○於92年12月2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24,965元、遺產淨額171,709,871元,應納稅額71,347,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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