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務規劃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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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黃○○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繼承人即甲○○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北區國稅局於82年1月5日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55,901元,遺產淨額238,005,901元,除補徵遺產稅118,590,940元外,並處罰鍰124,564,900元,因繼承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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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上訴意旨謂:「甲○○直接出售信託股票,再將其中股利部分贈與受益人,與本案信託安排之贈與稅負相差無幾,由此可以推論甲○○無稅捐規避故意」云云,然而此等見解忽略了以下二件重要因素,而完全不具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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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更名為遠○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織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6月14日與受託人遠○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銀行)簽訂3年期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名下所有之遠○紡織公司股票10,0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境外公司○○○○ END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END公司)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5年6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臺北國稅局核定贈與額計新臺幣(下同)14,699,303元,應納贈與稅額2,572,111元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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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認甲○○88年12月24日申請查對更正實質為復查程序,則北區國稅局92年6月10日核發之繳款書性質亦應為復查決定,甲○○復於92年8月18日再對之申請更正,理應依實質認定為係訴願申請而進入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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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配偶楊○○(即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北區國稅局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37,301,222元,遺產淨額295,006,758元,應納稅額144,380,906元,並按所漏稅額43,568,510元裁罰1倍計43,568,5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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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上開合約,禁止甲○○配偶在大陸地區,為其原在○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信公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競業禁止,其經濟活動地在大陸地區,甲○○配偶因此所取得之報酬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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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其短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46,313元,並分散利息及營利等所得計523,489元,依查得資料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29,11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29,100元(計至百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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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斟酌上情,高雄市國稅局原復查決定依甲○○自述每日一般醫療收入六一、七四○元,以全年執業天數三○○天重行計算一般醫療收入為一八、五二二、○○○元,本無不合,惟甲○○於原復查時提示安○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一一五筆,除其中二筆因資料不全不足採據外,其餘一一三筆收據內容包含有手術費、病房費、材料費、檢驗費等,是於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時,重行按該等收據計算結果,安○醫院本年度平均每日每人次住院費用四、一○一元(含手術費),以每日一○.二人次計算每日住院收入(含手術收入)為四一、八三○元,減除原核定之每日手術收入二、四○○元後,重行核定每日住院收入(不含手術收入)為三九、四三○元,依全年執業天數三百天計算,則本年度一般醫療收入為一六、五八一、○○○元,故重核決定乃就其差額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九四一、○○○元,核定甲○○本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一五、六七○、六二七元,堪認高雄市國稅局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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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係安○醫院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九四、一六二、二二五元。經高雄市國稅局初查,以該醫院雖已設帳,惟未能檢具有關收入憑證供核,乃依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實地查得資料,核定一般醫療收入為二二、五三五、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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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來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當然即不構成逃漏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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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高雄國稅局查獲漏報取自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及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21,126元及58元,乃報經財政部94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XXXXXXXX號函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192,347元,補徵稅額2,863,024元,並按所漏稅額2,861,315元屬已填報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430,600元(計至百元){2,861,315元×[(58元×0.2)+(8,821,126元×0.5)]/8,821,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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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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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祭祀公業張○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73、274、305、307地號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851.13平方公尺、1,113.5平方公尺、1,240.9平方公尺、1,029.05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除274地號土地面積371.16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274地號土地其餘面積及273、305、307地號3筆土地全部面積均課徵田賦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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