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係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黃○○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84,000元、198,000元,95至98年度給付營利所得134,578元、74,564元、44,834元及119,253元,未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規定,按給付額分別扣取20%(薪資)及30%(股利)稅款,經中區國稅局所屬臺中分局查獲,以101年4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XXXXXXXX號函令甲○○於同年月2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