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信託園地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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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富豪大亨連動債依約應採每月配息之方式,1年應配12期利息,然丁○○實際上僅獲11次配息,亦受有1期配息即5,830元之損失。各項季配利息損失共計13,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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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海嘯連動債投資人損失慘重,後續的相關訴訟也很多,今提供一件荷蘭銀行敗訴的案例供各位網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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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於立法政策上,已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而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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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依第3條之2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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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被繼承人趙美貞於民國931128日死亡,甲○○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287-200288-21288-345地號等3筆信託土地(下稱系爭信託土地)不計入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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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乙○○)應於鷹架拆除完成後,將貸款所需證件交乙方(即祥麟建設)指定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向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向銀行開立帳戶。用以繳納甲方應付未付之房屋土地款。」,第6條第4款約定:「如甲方之應繳期款延遲至使用執照核發1 個月後,且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而未繳款者,視同甲方違約,且同意依第24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並得將已過戶予甲方之所有權人名義回復予乙方。」,第24條第2項則約定:「屬甲方違約時,乙方得以甲方違約為由解除本約,並得要求沒收甲方已付價款;如產權已移轉予甲方,則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回復產權予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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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以觀,堪認乙○○與戊○○共同合夥出資成立祥麟公司以經營台東建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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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戊○○94610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900萬元,共同投資台東市○○1729 地號、1741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台東建案),並成立祥麟公司,由戊○○為負責人,而乙○○945月間至8月間先後給付投資款共900 萬元予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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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另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應於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云云。然查,該條約定係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並未排除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終止,是丙○○持上開約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於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云云,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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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丙○○主張日盛商銀曾於9755日及9 日撥款予丙○○云云,並提出系爭信託專戶每日進出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進出明細表所示,日盛商銀係撥款予菳鑫公司,並非直接撥款予丙○○,再參以丙○○所提出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及日盛商銀提出之撥款委託書,可見日盛商銀係依菳鑫公司之請求而撥款,並非丙○○請求撥款,而菳鑫公司之所以得請求撥款者,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故,與丙○○之債權是否為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之權利無關,丙○○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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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菳鑫公司為就乙○○所有坐落臺北市○○○○688688-1688-2地號3筆土地(下稱688號等3筆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於民國931229日與日盛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游景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商銀,並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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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查,「從甲○○97118日開始購買系爭連動債,到979 月中旬雷曼兄弟破產,中國信託是否有通知甲○○雷曼兄弟財務狀況不善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固辯稱:「雷曼兄弟倒閉的發生是非常突然的,當時大家都是很震驚,系爭連動債甲○○投資之後,中國信託公司每個月都有寄發月結單,告知甲○○系爭連動債的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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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知,銀行業務人員須具備 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以及 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任1 款之資格條件,始得向投資大眾推介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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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海嘯造成許多購買連動債的投資人損失慘重,後續的求償與訴訟亦持續進行中,今天與各位分享一個投資人勝訴的判決,此雖非最終確定判決,但很值得投資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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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三份保單所示保險金受益權實屬乙○○法轉讓之權利,甲○○與乙○○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既以上開保險金受益權作為信託標的,則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保險金受益權轉讓之信託行為,自因不具可讓與性而無法有效成立,甲○○與乙○○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雖以保險金受益權作為信託標的,然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卻係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轉讓人身保險契約之相同效果行為,實為脫法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且縱系爭信託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然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顯有道德風險之虞,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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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久沒有談到『信託』了。今天剛好有一個判決是有關『信託』+『保險』的案例,Richard藉此順便介紹一下信託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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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故賴俊依據其與花旗銀行所訂立之契約,所得行使「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等權利,既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仍屬於「信託受益權」,花旗銀行抗辯回贖權、基金轉換權及收益權非信託受益權,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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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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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與人賴俊為夫妻。賴俊於86828日在花旗銀行處開立新臺幣活存帳戶,復於91328日開立信託帳戶,並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約定書」增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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