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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甲○○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受僱於億○電子擔任事業規劃處副處長,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轉任董事長特助,億○電子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填發之離職證明書載有甲○○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甲○○同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記載「無發揮機會」,億○電子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匯至甲○○薪資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惟查甲○○與億○電子之公司負責人葉○○於一○○年一月十九日會談後即提出離職申請書,甲○○於該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其他」項下空白處自行手寫「無發揮機會」,其下方主管會談紀錄欄則由其主管以手寫批核「資遣」,顯見甲○○係以「無發揮機會」為原因自願離職,而向億○電子提出離職申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億○電子則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是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參以甲○○於億○電子匯入上開資遣費等款,經一○○年二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與億○電子確認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基礎後,方於同年二月九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函附調解申請書及會議紀錄可證。

 

 其爭議事由僅記載「年終獎金、資遣費差額等爭議」,非否認終止勞動契約及要求回復工作權,兩造之勞動契約確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因合意而終止

。尚不能因其事後反悔另於一○○年四月六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回復工作權及給付解聘日至回復日之薪資、紅利、獎金等款項而為有利之認定。

 

   至甲○○主張其遭強迫始簽立離職申請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於離職申請書係以手寫「無發揮機會」後簽名,顯見其於填寫離職申請書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兩造既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甲○○自次日起未再至億○電子處工作,自難請求億○電子給付系爭薪資一百零七萬八千元。

 

   次查億○電子雖於其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公司年度總結算所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並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撥員工紅利百分之八至十五,並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等情,惟員工紅利係盈餘分配之一部分,其性質屬於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有間。

 

 

*關鍵字:勞動規劃、勞工自請離職、員工分紅、年終獎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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