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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於91年度及92年度部分:

(1)依上述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可知我國就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與其有所得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之家戶所得合併申報課稅制度,而此合併申報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詳解釋理由書),認係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而制定,而此合併申報程序,則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至此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應認該等合併申報所得者具有自行擇定之權,僅是92年度起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申報時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另享有「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之權利。

 

   又應合併申報者若有各擇定其自身為納稅義務人予以申報(無註明分居而請求分別發單情事),且自行擇定之納稅義務人又符合法定納稅義務人規定時,因其等已各行使其擇定之權利,是就此複數申報之同一家戶所得,基於上述合併申報規定及其規範目的,應認稽徵機關有處分對象之選擇權,惟僅得擇一為之。另上述財政部98年令釋因屬就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之合併申報制,針對分居夫妻之特別情形所為例外規定,自需合於此令釋規定之要件,始有此令釋所釋示「分別發單」之適用。

 

(2)原判決駁回甲○○關於91及92年度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甲○○及其配偶就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各別以自身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然均未於申報書為配偶之記載,亦無「分居」之註明;至92年度部分,亦均各別以自身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且均於申報書為配偶之記載,然亦未為「分居」之註明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述財政部98年令釋,關於夫妻分居,須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者,始得分別發單。

 

   本件甲○○及其配偶各別所為之上述結算申報書,既均無符合此要件情事,是本件固不生得對甲○○及其配偶分別發單情事。然甲○○及其配偶就91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既均已各別辦理結算申報,應認已有各擇定其自身為納稅義務人之情。而依上述所得稅法第15條所採之家戶所得合併申報制,甲○○及其配偶依法復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稽徵機關就此複數申報之同一家戶所得,固有擇一處分之權,即得擇定其中一申報人作納稅義務人為相關之核定,然僅得擇一為之,否則即有重複處分之違法。

 

   而就系爭漏報之所得關於91及92年度部分,甲○○於原審曾主張北區國稅局除以甲○○為納稅義務人為本件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外,復對甲○○配偶林○○為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然就此關係本件91及92年度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執,原判決均未調查及審究,逕以91年度本於爭點主義,92年度甲○○係屬合法選定之納稅義務人,故不得再就其應否為納稅義務人一節為爭執等由,予以駁回,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91年度及92年度部分違法云云,堪以採取。

 

 

*關鍵字:稅務規劃、節稅規劃、離婚、從新從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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