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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乙○○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足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財產,為乙○○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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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至於乙○○辯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丁○○所否認,乙○○雖聲請其前夫陳村為證,惟依陳村結證稱:「當日我前妻是否有感受到被脅迫我並不了解」等語,尚難證明乙○○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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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與其前夫陳村於9712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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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雖甲○○主張因其辦理股權信託業務作業延誤,和椿公司董事會業於92121日重新召開董事會,將原訂除息基準日改訂為921229日云云,並提出改訂除息基準日之和椿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影本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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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該明細表所示除息基準日載為93121日,然和椿公司系爭現金股利於921230日即已發放,乃為甲○○所不爭,足徵原簽證會計師上述所列除息分配基準日「年度」方面顯屬誤載;此參臺北市國稅局以94727日財北國二字第XXXXXX號書函向和椿公司調取該公司於系爭年度股東投資變動資料,和椿公司於941019日傳真檢送者,仍係該公司董事於921124日訂定同年121日為除息基準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甚明,是和椿公司於系爭92年度之除息基準日為92121日,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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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椿公司於民國(下同)9211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1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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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丁○○一再否認荷蘭銀行所屬理財專員於申購前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僅以荷蘭銀行公司內部說明訓練教材說明系爭連動債係屬低利保本之產品,丁○○是在完成申購手續後方收到荷蘭銀行公司所寄發之產品說明書等語,故丁○○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是否確實有閱讀上開文件,及荷蘭銀行之理財專員於丁○○申購前是否確實有詳細說明及告知,而使丁○○瞭解其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是屬於非保本而有風險之產品等有利於荷蘭銀行之事實,即應由荷蘭銀行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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