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張大頭在94年9月8日 前已知帝☆公司上開未合法提撥退休金之事實,且於94年9月19日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工服務中心提出檢舉時,在申訴/陳情內容第2點即已指明被告有 「未按實際工資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可見張大頭在94年9月19日 前應已知悉上開帝☆公司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覈實申報張大頭之薪資及未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行為,故而張大頭陳稱其係在94年9月12日 即已知悉等語,若其前開撤銷自認合法,至遲亦在94年9月12日 已知悉上情。
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張大頭最遲應於94年10月12日 前向帝☆公司為終止契約始為合法,逾期其契約終止權即歸而消滅。
而本件張大頭係於94年10月14日 始向帝☆公司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帝☆公司於同月17日收受該信函等情。足見張大頭是於已逾法定之30日期間契約終止權消滅後,始向帝☆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行使並無法消滅契約關係,應甚明確。
(二)無故曠職,雇主解雇有理
張大頭自94年10月17日 起因認已與帝☆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未再至帝☆公司公司上班。但張大頭上開終止並不合法,故張大頭依照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不得任意停止上班。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張大頭既自94年10月17日 起即曠工,且其係主觀上認為契約已終止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帝☆公司自得依該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帝☆公司於95年1月9日 提出答辯狀要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書狀已於同月12日送達張大頭。
帝☆公司所為,核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因帝☆公司之終止契約行為而消滅,應可認定。
帝☆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致,故而,張大頭對帝☆公司並無任何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
如果這案件經過高人指導注意一下時效問題,相信整個局面會改觀的。但相信此案件應該也把帝☆公司嚇出一身冷汗了,身為企業主的網友不可不慎ㄚ!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