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張○○請求97年2月22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共716日,按月薪28,000計算之原領工資共668,267元。經查,國泰醫院函覆稱張○○之傷勢復原期間約半年,無永久障礙,有國泰醫院99年10月28日(99)管歷字第XXXX號函可考,足認僅就97年2月22日職業災害造成之傷勢而言,張○○至多休養半年即可完全痊癒,且無任何後遺症;於張○○痊癒以前,因其傷勢對其左手負重能力確有影響,而伯克徠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無須左手負重之職務予張○○,自應認為張○○於痊癒之前確屬無法工作,是以伯克徠公司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係自97年2月22日起6個月。
惟查,張○○至97年3月13日為止係領有原領工資,是以勞工保險局所核給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僅自97年3月14日起算,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3日保給簡字第XXXXXX號函可考。
張○○於97年3月13日以前既已領有原領工資,其重複請求伯克徠公司補償,顯屬無據,自應予以扣除。再者,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伯克徠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張○○投保勞工保險所獲得之給付,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之規定,自得由伯克徠公司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中予以扣除。
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張○○就本件車禍所致之身體及精神方面病症,曾以前開國泰醫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陸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7年3月13日至98年6月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以張○○至97年3月13日止已取得原領工資,故核給97年3月14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共141日,按張○○平均日投保薪資960元之70%計算,共94,752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其餘部分則核定不予給付。
經張○○異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保審字第XXXX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張○○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以98年8月28日勞訴字第XXXXXX號訴願決定書、99年6月25日勞訴字第XXXXXX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張○○曾就98年8月28日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
嗣張○○又於99年8月4日以97年2月22日之事故,申請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5月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給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共9日合計6,048元,其餘部分核定不予給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張○○因97年2月22日車禍請領勞保給付之全部資料審核無誤,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5日回函及附件在卷可考。
是以張○○因97年2月22日車禍自勞工保險受領之傷病給付,計有97年3月14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共141日合計94,752元,以及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共9日合計6,048元二筆。
然伯克徠公司早於97年3月25日即已解僱張○○,且伯克徠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於解僱張○○後仍有繼續為張○○加保勞工保險,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張○○因伯克徠公司為其加保之勞工保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商病給付之最後期限應為98年3月25日,至於98年3月25日以後若張○○仍有自勞工保險局領得任何傷病給付,均非來自伯克徠公司為張○○加保之勞工保險。
是以前述張○○領得之兩筆傷病給付中,僅97年3月14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共141日合計94,752元係因伯克徠公司之加保而給付,得自伯克徠公司應付之原領工資補償中扣除之,至於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4日共9日合計6,048元之給付則與伯克徠公司無涉,不得扣除。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張○○於車禍前月薪28,000元,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日薪應為933元(28000÷30= 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伯克徠公司應補償原領工資期間為6個月,共計168,000元(28000x 6= 168000),扣除前述張○○業已獲得原領工資之期間97年2月22日至97年3月13日止共21日(97年2月份為29日)合計19,593元,以及扣除張○○自勞工保險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4,752元,尚餘53,655元伯克徠公司尚未給付,是以張○○得向伯克徠公司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53,655元。
伯克徠公司辯稱張○○起訴業已逾2年時效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7年2月22日,然張○○於99年2月8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可考,是以其起訴顯為逾2年時效,伯克徠公司所辯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綜上,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請求伯克徠公司給付53,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