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的母親顧蘇○○在93年5 月間即罹患了肺小細胞癌。顧蘇○○於93年7 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統一安聯人壽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一次躉繳保險費3,000 萬元,並指定甲○○等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當時顧蘇○○的投保年齡為72歲。
甲○○的母親顧蘇○○不幸於94年4 月11日死亡,甲○○申報遺產稅後,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2,385,091 元,應納稅額0 元。
但事後國稅局獲被繼承人顧蘇○○生前於93年7 月16日向統一安聯公司躉繳投保「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費30,000,000元。國稅局乃以被繼承人顧蘇○○係高齡且帶重病投保等由,將系爭保單價值29,624,078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32,009,169元,補徵應納稅額4,956,025 元,並按所漏稅額4,956,025 元處1 倍之罰鍰4,956,02 5 元。
甲○○就躉繳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25元,其餘復查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份撤銷,其餘訴願駁回,甲○○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整理出雙方的爭執點為:系爭處分將顧蘇○○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是否合法?
法官的判斷如下:
(一)按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乃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而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496號、500 號解釋參照)。
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5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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