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起訴主張: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承保第三人瑞○漁行所有車牌號碼○○○○-K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凌晨1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N-○○○○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二線92.5公里處違規撞及由陳○○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頭受損,經送廠修復合計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含工資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83,0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業已全數賠付瑞○漁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1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
(一)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6 張為證,且甲○○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視為不爭執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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