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於99年11月3日下午17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
適甲○○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甲○○身體左側,致甲○○向右方彈飛摔倒在地後,受有右腕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乙○○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XXX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XXX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乙○○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將傷害醫療保險金應給付之3萬6,499元,於101年8月31日匯入甲○○設於永和中山路郵局之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XXX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責險之理算簽結明細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XXX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XXX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甲○○以乙○○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乙○○雖就前揭肇事行為不爭執,然就甲○○請求損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甲○○請求乙○○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逐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乙○○就甲○○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自付支出之醫院住院及就診費用共計9萬4,69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7,151元部分,雖以甲○○所需之手術及麻醉次數應屬可推算,及甲○○於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行為及其材料或非醫療行為之費用支出,應以能證明為必要者為限,不得請求逾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範圍以外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並就其中甲○○於慈民骨科診所醫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5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560元、郵政醫院醫診斷證明費用150元及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費用1,250元部分爭執與甲○○所受之傷害無關聯等為抗辯。
1.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9年11月3日下午17時12分許,甲○○又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即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先以石膏固定,嗣並進行右手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迄至100年6月24日始進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附卷可稽。
而觀以甲○○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之診療期間,均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至甲○○進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之期間,除於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診療並未載明診療科別外,甲○○至其餘院所之診療科別均為骨科,且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上開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係甲○○為證明其於系爭車禍 剛發生當時所受傷害情形及傷勢復原之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甲○○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
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堪認甲○○就此支出9萬4,698元醫療費用中之9萬3,448元,為其治療因乙○○系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且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範圍外之醫療行為及材料費用,又均為甲○○之自付額,是甲○○就此部分請求乙○○賠償,當屬有據,乙○○以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至甲○○於10 0年5月6日至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250元部分,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關於其受中醫治療與本件事故相關一節,已經乙○○否認,且甲○○就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參諸甲○○至該中醫診所就診時尚未進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是否於該時即可進行中醫相關治療,不無疑問,且甲○○前已接續至臺大醫院、中心綜合醫院、慈民骨科診所、國泰醫院、中山醫院及郵政醫院進行系爭傷害之相關治療,且定期門診追蹤,自難遽認中醫診所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相關,是甲○○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另醫療器材費用(美容膠、矽膠、吊腕帶、加強護腕及膠原蛋白)7,151元部分,甲○○支出該等費用,業據其提出康是美藥妝店統一發票、麗水皮膚科專科診所收據、杏群藥局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弘光藥局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甲○○之傷害屬手腕部骨折,術後並留有傷口及疤痕,依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堪認甲○○有使用之需要,是此項費用亦屬甲○○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請求賠償此項金額亦無不合。
3.綜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應准許之金額總計為10萬0,599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
甲○○主張基於安全考量,至100年1月21日止均以計程車代步,乙○○則抗辯甲○○之計程車收據有未登載乘坐日期,金額亦不固定,且有同日多次乘坐,或乘坐日期與就醫日期不符,又均未載明乘坐之起始點及目的地等,無法得知甲○○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經查:本院審酌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行右手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慮及甲○○受傷情節及程度,並參甲○○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堪認其於就醫、回診及復健期間確有搭程計程車之必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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