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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甲○○於99113日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馬偕醫院、中心綜合醫院及慈民骨科診所治療,至99115日自中心綜合醫院出院後,再於慈民股科診所就診,另自99111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991113日出院後,應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2個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慈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




 




    是甲○○因系爭事故就醫、回診及復健期間(即自99113日起至100113日止)之交通費用(含通勤)共為24,675元,有甲○○所提出之車資彙總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90頁、第91114頁),甲○○請求乙○○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可認係甲○○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予准許。而逾上開復建期間之交通費用,則因甲○○未舉證證明確有需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故難認甲○○有請求逾前開就醫、回診及復建期間範圍之交通費。




 




(三)看護費用部分:




   




    甲○○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元(共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復建期間之看護費用86,000元。經查,甲○○因系爭事故,自9911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另自99114日起至99115日止,至中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91110日起至991113日止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右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而甲○○因前開傷害需進行手術,足堪認定甲○○於住院期間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前開臺大醫院、中心綜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另甲○○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乙○○,故甲○○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24小時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而其住院期間依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實際住院之日數為7日。至於出院後需有人看護部分,甲○○僅主張不習慣以左手作息,須家人從旁協助,然其就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後續看護期間是否須達3個月等,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甲○○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尚嫌無據,從而甲○○此部分損失應為14,000元(2,000



















7日=14,000元)。




 




(四)住院伙食及雜費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於醫院用膳至開銷大增,且傷口未癒合無法碰水,僅能至美髮院清洗頭髮,而請求住院伙食及雜費。惟乙○○則以住院之伙食費用本為一般生活本須支出之費用,而雜費非屬醫療費用,均不得計入等為抗辯。




 




    經查: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並無因需控制飲食,而於住院期間有由醫院供給伙食之必要。且該期間縱甲○○未因傷住院,仍有伙食費用之支出,況甲○○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高於一般生活中所花費之伙食費用,難認甲○○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用部分為有理由。




 




    又甲○○因傷無法碰水,而至美髮院洗髮所生之雜費部分,因甲○○尚有家人得以代勞,且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否有此筆雜費之支出,仍屬有疑。故而,以甲○○所受傷勢與其請求之住院伙食及雜費間,難認有必要性與相當因果關係,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




 




    甲○○以其因前開傷害,為如期完成工作,延長工作時數而未請領加班費。且因前開傷害致甲○○於99年度之工作任務中有3項未達標準值,工作績效受影響,影響考績獎金等,請求兩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共152,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甲○○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裁判意旨。




 




    本件甲○○於101731日言詞辯論庭期已自承因系爭事故,而獲公傷假,且仍取得原有薪資,是甲○○並無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雖甲○○泛稱其因請假,而受有延長工時及影響考績獎金之損害,惟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加給工資,而本件甲○○除未舉證其工作內容及性質,有因前開傷害而須延長工時外,亦未提出其無法向雇主請領延長工時所應加給工資之證明,更何況並非甲○○未受前開傷害,即不會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發生。




 




    是依前開說明,甲○○未領有延長工時而加給工資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甲○○於本院101731日言詞辯論庭期所陳,其考績獎金未如預期,係因其99年度之工作任務中有3項未達標準值,工作績效受影響所致,顯見甲○○領受考績獎金之多寡,係據其工作績效為判斷標準,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並無關係。




 




    況甲○○係於996月始至新公司上班,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911月初,甲○○又於同年1125日即已開始上班工作,則是否單因系爭事故請假,即認影響甲○○之年度考績,已容有疑問。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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