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瑞○基金會有無怠於履行受託義務情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
是就外部關係而言,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止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
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高雄市政府主張甲○○等3 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瑞○基金會返還系爭房屋,卻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瑞○基金會乃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方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怠於履行受託義務,甲○○等3 人自無理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條款第1、2、5、7條約定,該契約係以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抵押、出租等處置為信託目的,將甲屋、乙屋、丙屋分別信託登記於瑞○基金會名下,並以甲○○、乙○○、丙○○為受益人,待該契約因信託關係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即歸屬受益人等語至明,足見瑞○基金會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應為甲○○等3人之利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且將所得利益分歸甲○○等3人所有,是以系爭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與受益人乃同一人,甲○○等3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2)又瑞○基金會乃有償受託管理系爭房屋,業據該基金會陳明在卷,並有信託財產目錄表為憑,而該基金會自95年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稅捐,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01年6月26日向稅捐主管機關補報自95年起至10 0年止之信託所得,並以甲○○等3人尚積欠高雄市政府系爭債務,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還為由,主張管理結果係呈虧損狀態乙節,有卷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該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可憑,足見瑞○基金會於受有償信託後,於信託管理期間漏未未申報所得、繳納稅捐,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3)再查甲屋於95年12月間,經與高雄市苓雅區○○○路1-1號房屋打通,供訴外人林○○無償使用;乙屋1樓及丙屋1樓則於95年12月間遭訴外人台灣新○報社無權占用;乙屋2樓及丙屋2樓則自83年起,由張○○將之與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房屋2樓打通使用等情,業據即瑞○基金會管理員吳○○及張○○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XXXXX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一)95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卷(五)99年3月29日張○○陳報狀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益徵瑞○基金會非僅未為甲○○等3人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更有縱任他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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