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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查,游○○嗣於9489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購3年期金磚四國信用連動債600萬元,並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購優越保本投資連結保險600萬元,並將購買3年期金磚四國信用連動債之600萬元轉換外幣,於9495日授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




 




    再者,游○○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前揭3年期四國金磚連動債契約之委託人欄位均親自簽名,並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一次繳納保險費及金磚連動債之價款,且該債券每季利息均存入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玉山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結構型商品申購書、保誠人壽保單首頁、保誠人壽優越保本投資連結保險要保單、金磚四國連動債契約、玉山銀行9657日玉山後庄字第07050202號函及所附游○○94101日至96330日每季配息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系爭款項確係甲○○○贈與其外孫游○○




 




    又雖主張係因具有保險經紀人資格之玉山銀行行員誤解之原意而製作以游○○為要保人與受益人之保單,且上開金磚四國連動債債券每季之配息均由領出,游○○並未拿到好處云云。




 




    然查,玉山銀行理財專員葉○○及襄理梁○○96917日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談話筆錄中分別陳稱:9489日受理游○○購買保誠公司人壽險時,係由游○○、蔡○○3人偕同至玉山銀行辦理,於辦理保險業務時會向要保人說明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依規定保險契約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親自決定,並親自簽名。




 




    另購買海外金磚四國之契約書係由游○○親自在契約書簽名蓋章,該契約獲利是到期返本,加每年年息3%,在游○○簽訂海外金磚四國契約書前,契約書之每一條記載均會說明等語,足見主張前揭保單以游○○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係玉山銀行行員誤解而製作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取。




 




    至主張上開連動債券每季之配息係由其領出乙節,南區國稅局既已舉證證明該債券每季利息均存入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並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空言主張其無贈與之動機,而對為有利之認定。




 




    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1項所明定。




 




    惟上開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




 




    抑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以94118日調錢參字第XXXXXX號函載明:於9474日等時間分別自玉山銀行提領現金500萬元及200萬元等,9488日游○○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存入1,200萬元,疑似逃漏贈與稅,而移請財政部賦稅署處理等情,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當時法務部調查局及財政部賦稅署已明確掌握贈與其外孫游○○1,200萬元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已進行調查,而得認定為調查基準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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