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江○玲之上述證詞,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既係送達至蘇○美住處,而非均係直接聯絡林○志繳納,如林○志真係未經蘇○美同意而代為投保,蘇○美即有可能因接獲繳費通知而獲悉投保事實,如果林○志真要隱匿投保資訊以遂其殺害蘇○美領取保險金之計畫,應該會以不同之繳費方式為之,何以林○志甘冒此風險,而仍選擇以季繳方式為之;故據此可證,新光人壽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書上蘇○美簽名之真正,亦與上述證據所顯示之狀況不符。
(6)此外,林○志殺害蘇○美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為蘇○美所同意,有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在卷可據,故依據上述,本件新光人壽就其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被保險人蘇○美本人投保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新光人壽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要保書上蘇○美之簽名非真正,故新光人壽之此部分抗辯,其舉證尚有不足,而未可採信;故蘇○里等七人主張蘇○美與新光人壽間就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成立投保關係之事實,即屬真正。
(二)如蘇○里等七人有權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蘇○里等七人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21條有所規定。
查林○志雖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其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蘇○美之行為確定如上述,依據上述保險法之規定,林○志自已喪失其受益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蘇○美業已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已無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依據上述保險法之規定,自應作為被保險人蘇○美之遺產。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既為被保險人蘇○美之遺產,依據上述民法繼承之規定,應由蘇○美之繼承人繼承,而蘇○里及蘇○化為被保險人蘇○美之父母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繼承人蘇○化於92年7月4日死亡,蘇○化之繼承人為蘇○化之配偶蘇○里及蘇○化之子女蘇○郎、蘇○輝、蘇○清、葉蘇○香、劉蘇○蓮、蘇○花等6名子女共計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則依據上述民法繼承之規定,被保險人蘇○美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應由蘇○里繼承2分之1,蘇○化繼承2分之1,嗣蘇○化死亡,蘇○化所繼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應繼分,則應由蘇○里及蘇○郎、蘇○輝、蘇○清、葉蘇○香、劉蘇○蓮、蘇○花等6名子女,共7人均分,應繼分各為14分之1(1/2×1/7)。此外,新光人壽對於蘇○里等七人已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遺產為分割之事實,並 不爭執,依據蘇○里等七人等協議分割之結果,蘇○里應繼承分得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為7,142,857元(12,500,000元×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蘇○郎、蘇○輝、蘇○清、葉蘇○香、劉蘇○蓮、蘇○麗花各應繼承分得之保險金為892,857元(12,500,000×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前揭說明,蘇○里等七人等分別請求新光人壽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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