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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7 1114日下午3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民權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第一快車道直行至民權東路與新中街路口欲左轉往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重型機車,
沿民權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前輪裂斷,且造成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132元、交通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重建費用8萬元、 營養品費用42,431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7,786元、勞動能力之減損162,196元、精神上之損害250萬元。




 




扣除乙○○已給付之105,335元, 及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13,667元,乙○○尚應賠償伊3,092,0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則以:依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10059日覆函內容, 考量甲○○受傷狀況及工作性質,其因系爭車禍需休養造成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5個月計算。




 




而伊目前已自軍中退役,並無穩定工作收入,負有房貸600多萬元,且須扶養母親、7歲及5歲幼兒,生活負擔龐大,實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請予以酌減。況甲○○騎乘機車超速,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依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其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乙○○於971114日下午3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市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前輪裂斷,且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等傷害。




 




    而乙○○上開駕駛肇事之行為,亦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由此堪認,乙○○因駕駛過失而不法侵害甲○○之財產及身體。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甲○○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5,132元、交通費6,500元、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重建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8,483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有松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項醫療費收據、松山醫院10059日醫松醫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牙科病歷摘要記錄、台大醫院10138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甲○○請求乙○○賠償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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