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之配偶林○明為富邦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中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之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因陸海事故死亡時,保險給付為 600萬元;另保險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之保險契約,於因海陸事故死亡時,保險給付為 400萬元。
另林○明參加宜蘭縣保險業職業工會向富邦產物投保「富邦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月1日,於每一人死亡時,保險給付20萬元。
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第 2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富邦產物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2、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另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2、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富邦產物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2、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林○明於95年6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光村宜蘭線八堵起 66公里738公尺玉光村無人看守之平交道遭台鐵局 57次莒光車撞及所駕駛自小客車,林○明因而當場死亡。
(一)林○明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故意行為所致?
本件被保險人林○明已發生死亡之事故,既如前述,富邦產物抗辯有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事由,自應由富邦產物負舉證責任。
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本事件之鑑定意見固認為:「 1、司機員依號誌行車且未超速(當時車速 84K/H),依該路段路線狀況、車種最高限速100K/H),列車駛至平交道前約50公尺,發現轎車突然闖入平交道,雖立即緊急煞車,因該第 57次為以R100 型機車牽引之莒光號列車,概算其緊急煞車距離為 352 公尺(V×V÷20=352,V為車速),故列車無法驟停致發生碰撞,其已克盡所能,應無疏失之處。
2、本事故發生之前,該平交道設備維護單位臺北電務段宜蘭號誌分駐所並未接獲號誌故障之通報,事故發生後,號誌人員會同警方人員共同會勘該平交道設備,遮斷機、閃光燈、警音功能均正常。
3、基於以上分析,本事故發生原因係該IN-8355 號轎車駕駛人違規闖入平交道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鑑定意見係就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之判斷,至於上訴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仍應從系爭契約內容加以判斷。
按系爭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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