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則規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2 等級。
又該「頭、臉、頸部醜形」失能審核二規定:「本項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及失能審核三之(二)規定:「『顯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核上開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制定均無逾母法授權,自值援用。
(二)經查,吳○佳以濟宏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97年4 月13日受有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傷害,經治療1 年後,症狀固定,於顏面遺存5.5 公分線狀痕,而於98年5 月14日檢據申請「顏面顯著醜形」失能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吳○佳顏面彩色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據上開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治療經過:97年4 月13日入院,97年4 月13日及4 月16日全身麻醉下接受臉部撕裂傷縫合及上顎骨骨折復位手術,97年4 月28日出院。失能部位:下巴。繪圖標示:5.5 公分之撕裂傷。診斷永久失能日期:98年5 月14日」等語。
並參酌吳○佳顏面彩色照片所示,吳○佳於97年4 月13日受傷,經手術治療1 年後,已於98年5 月14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顏面確僅存留有5.5 公分之線狀痕乙節,已堪確認。
揆諸前揭失能給付標準所示,顏面線狀痕以達8公分以上者,始屬『顯著醜形』,吳○佳顏面僅存留5.5 公分之線狀痕,並未達8 公分以上,顯然未達顏面顯著醜形之失能給付標準。
(三)吳○佳雖主張其事故發生日期為97年4 月13日,自應適用當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規定,顯著醜形包括顏面5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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