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產物與甲○○主張:乙○○於民國99121522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與產業道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即甲○○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致使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嗣經永汽車修配廠以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323,757 元,工資為146,243 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因毀損修復完成後所減少之交易上之貶值價額為240,000元,是乙○○應賠償甲○○此部分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請求乙○○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則以:對所提出之永汽車修配廠所出具的聲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及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乙○○並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乙○○沒有責任要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之訴駁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影本為證並有乙○○不爭執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7 18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XXXXXXXX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為證,足見乙○○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規定,乙○○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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