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丙○○及甲○○均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以保行車安全,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晴天、日間、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丙○○騎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乃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適對向車道左前方甲○○騎機車欲左轉進入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冒然左轉致生碰撞,是丙○○及甲○○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月15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憑,丙○○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丙○○辯稱因甲○○違規穿越車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伊無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二)丙○○又辯稱,因甲○○拒絕上救護車,才使傷勢更加嚴重,苟當時不拒絕上救護車,自可即時獲得就醫,不致使傷勢延誤就醫而惡化云云。

 

   惟查,依據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甲○○到院急診時間為98年5月5日上午9時,與事故發生時之98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二者時間差距僅1小時40分,尚非甚長,而陳○○稱:「…車禍發生後伊父親甲○○就到警察局,沒有回家,因為他什麼都不記得,所以沒有做筆錄,他說頭暈,伊覺得嚴重,就趕快帶他去醫院,……」,以車禍發生地點(等待警察到場)至警察局(欲做調查筆錄,並等候家屬)再到醫院就醫,除等待外,加上所需交通時間,顯見甲○○並未延誤就醫,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外表仍正常,並無明顯外傷或明顯症狀,認有立即送醫之必要。

 

   而諸如顱內出血、腦內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初期症狀,並非明顯或有遲延出血之情形,況甲○○就醫後經天成醫院判定之格拉斯高昏迷指數(即GCS)為12,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離開急診,是以其就醫後外表尚正常,並無其他症狀可供醫護人員判斷有進一步檢查腦內有無出血之必要,可見甲○○未於車禍發生後即上救護車就醫,並無違失之處。

 

   此外,丙○○並未提出證據說明甲○○腦出血傷勢,如立即就醫即必然不惡化,是丙○○辯稱甲○○如立即送醫得以避免傷勢惡化云云,亦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產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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