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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梁○○於83年7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配偶即甲○○為契約之從被保險人,與中國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契約要保書之戶籍地址記載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0號(下稱○○寮28之11號),收費地址則載為:臺南縣佳里鎮○里○000 號(下稱○里○000 號),約定由中國人壽派員至該收費地址收取保險費,嗣梁○○於87年10月14日簽訂保險費用授權書,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變更為自甲○○於將軍郵局之0000000 帳戶按月扣繳保險費。

 

   惟中國人壽於96年7 月17日自該郵局帳戶扣款繳費,因存款不足無法成功扣款,繼於同年8月2日及17日續行扣款作業亦未成功,中國人壽遂於同年8月8日以大宗掛號方式,郵寄至甲○○之收費地址○里○000 號,催告梁○○繳納保險費,然經催告後梁○○仍未繳費,中國人壽遂於98年9月7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

 

   又系爭保險契約苟仍有效,甲○○因於101 年罹患腎臟癌住院治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可向中國人壽請領之保險金為23萬4000元;另甲○○自96年停效迄今,積欠未繳之系爭保險保險費為2萬9932 元等事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中國人壽之繳費催告,是否已合法送達梁○○?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98年9月7日,因中國人壽之終止而失效?甲○○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23萬4000元有無理由?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2、4、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住所或居所,前者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定義,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後者則為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又當事人就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就該特定行為,則視該選定之居所為住所,民法第23條亦規定甚明。

 

   梁○○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要保人欄位,填載與戶籍地址相異之收費地址,並不具另為選定住居所之意思,中國人壽於96年8月8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至收費地址之催告通知,不生合法送達梁○○之效力,中國人壽不得於98年9月7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仍有效存在。

 

   依上揭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4 條:「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法交付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之。」之約定,中國人壽於96年7 月17日無法完成系爭保險費扣繳後,應向梁○○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寄發催告通知,通知其繳費。

 

   且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內容,其上既已填載梁○○之戶籍地址為○○寮28之11號,收費地址為○里○000 號,並於繳費方式欄勾選「2.收費員收取」選項,再參照比對梁○○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梁○○於86年間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甲○○於授權書內填載之金融帳戶所有人通訊地址各資料,亦足認梁○○雖將其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區○○村○○00號」處,然其與配偶即甲○○實有長期居住於○○寮28之11號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依民法第20條規定應認○○寮28之11號處所,方屬梁○○之住所地。

 

   中國人壽本應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向○○寮28之11號對梁○○為催告通知之送達,然依卷附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中國人壽竟向○里○000 號對梁○○寄發催告通知,其不生合法送達催告通知之效力至明。

  

   中國人壽雖辯稱梁○○就系爭保險契約,已選定○里○000 號為住所,其向該處寄送催告通知,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然觀諸梁○○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整體內容,其之所以將實際非為戶籍地址之○○寮28之11號,填載為戶籍地址,並於收費地址欄填載為○里○000 號,實係有意將○○寮28之11號,視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主要聯絡通訊地址,而○里○000 號則僅就其勾選之現場收費方式,提供收費員指定收費地點而已。

 

   且當事人於契約中將戶籍地址與收費地址分載二處,本即帶有對各該處所功能性之認知差異,戶籍地址欄所載者,雖未必係個人戶籍資料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然多屬當事人經常出入或得直接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之處,就信件或重要文書之寄送可為有效傳達,當事人對該地點之依存度甚高;而後者僅為收費員前往收費之指定地點,付費者只需留存代繳金額或有願代其付費之人於該地,即可順利達成付款之功能,與該地點之依存性較低,二者顯有差異。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保發調處、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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