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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煌部分:

      

(1)醫療費用:○○煌為甲○○支出醫療費用2 萬7474元,已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殯葬費用:○○煌主張其為甲○○支出殯葬費用20萬3500元,已據其提出殯葬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丙○○雖抗辯其中大鼓亭、西樂、布幔、三七、五七、滿七等費用並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經查,證人洪○○即承辦甲○○喪葬事宜之殯葬業者於本院103 年1 月27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大鼓亭是一般的習俗要帶路,不管是土葬或火葬都要,金額大約是5500到6500元左右」、「(西樂項目)一般喪家都會請樂隊,家祭或公祭或迎大體都要有樂隊奏樂,一般在殯儀館辦喪事大概是請5 到8 人的樂隊,在外面的就會請整團的樂隊16人以上,只請5 個人是最基本的」、「(布幔項目)因為向殯儀館租的禮堂都是空的,要由殯葬業者自行佈置,布幔、燈光、地毯、椅套都是由業者自行佈置。布幔全包要5000元(包括椅套、地毯)」、「因為甲○○是車禍,所以三七、五七都是誦經超渡。滿七是超渡法會,因為死者年紀很輕,而且是車禍往生的,所以還要有打枉死城、祭車關、藥懺(因為住院期間有吃藥,所以要有藥懺,來生他的病才會好),三七、五七價格6500元是正常的,一般6500到1 萬元都是正常的,滿七要做五、六個小時,要七個人,還要搭壇,所以2 萬3000元是正常的」

 

   「(治喪的總金額18萬多元)是正常的,因為死者年紀還小,所以是用很簡單的方式辦理,甚至比一般的狀況還要低,我沒有特別給喪家打折,我是用很正常很實在的價格去辦理」、「喪家很少不做大鼓亭的」、「只有基督教的不會做七(即三五、五七、滿七等),佛教也會做七」等語。

 

   足知西樂樂隊顯係為喪禮儀式能莊嚴、隆重進行之目的而支出,布幔則為布置禮堂之費用,大鼓亭、三七、五七、滿七亦符合社會上一般喪禮之習俗,且○○煌為上開項目支出之費用亦未逾社會上一般喪禮上就相同項目之通常支出。

 

   核諸甲○○係79年XX月31日出生,於100年6 月29日死亡時為20歲,及甲○○係因車禍死亡,及其年紀、身分、地位等狀況,堪認○○煌為甲○○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項目,依現時之社會風俗及習慣而言,並無過奢或顯不合理之處,均應予以准許。

 

   惟甲○○殯葬費加總金額應為20萬1500元,業經說明如前,則縱殯葬業者有所誤算,亦不應將誤算部分轉由丙○○負擔。故○○煌請求丙○○賠償殯葬費用20萬1500元,自屬有據。

 

(3)法定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為○○煌之女,彼此間即互負法定扶養義務,堪認乙○○確實已侵害○○煌應受扶養之權利,○○煌自得請求乙○○賠償扶養費用。而○○煌係43年XX 月7 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屆滿57歲,名下有價值共計262 萬2255元之土地,另99年度薪資所得32萬9111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27萬1444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足見○○煌仍有工作能力,且於99年、100 年間每月平均所得各為2 萬7426元、2 萬2620元,且尚有土地等其他財產,依○○煌之收入情形以觀,應認其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扶養之需要,故於甲○○死亡時起至○○煌滿65歲前,○○煌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3、至丙○○雖抗辯因○○煌名下有土地,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任何扶養費云云,惟查,○○煌名下固有公告現值共計262 萬2255元之土地,惟土地能否變賣求現以供○○煌生活所需,尚難預測。

 

   況○○煌名下土地價值僅為262 萬2255元,○○煌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3.73 年,此亦有99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如○○煌以其名下土地換價作為生活費來源,則每月生活費僅有9209元(計算式:2,622,255 ÷23.73 ÷12=9,209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亦同),即使僅以○○煌65歲後之餘命15.73 年計算(計算式:23.73 -8 =15.73 ,即以57歲時之餘命23.73 年扣除65歲前之8年),每月生活費亦僅1 萬3892元(計算式:2,622,255 ÷15.73 ÷12=13,892),均低於9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1 萬8421元,自難僅以○○煌名下有土地財產,即遽認○○煌非不能維持生活。

 

   是以,○○煌自其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茲審酌○○煌可請求之受扶養期間為自系爭車禍發生8 年後起算15.73 年(計算式:23.73 -8 (此為○○煌、○○珠○○煌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5.73),另99年間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1 萬8421元;及○○煌原有子女4 人(即除甲○○外,另有○○鏵、○○勳、○○臻3人),並與其配偶即○○珠互負扶養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併扣除○○煌滿65歲前之中間利息),○○煌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9萬9894元。

 

   計算式:*18,421 ×12×〈15.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8 年之霍夫曼係數)〉=1,924,417*1,924,417 +18,421×12×0.73×〈16.00000000(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24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472*1,999,472÷5(受扶養人數)=399,894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因乙○○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甲○○喪失寶貴之生命,而使身為至親之○○煌喪女、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煌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無疑。

 

   又○○煌名下尚有不動產;而乙○○死亡時,其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投資收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918 號卷附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可稽,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暨○○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煌得請求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計算,○○煌之損害共計212 萬8868 元(計算式:27,474元+201,500 元+399,894 +1,500,000 元=2,128,860 元)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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