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 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濃度。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 」,暨鑑定委員會同認林芳血液中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而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暫停車輛(有顯示警示燈光),為肇事原因等節,顯然林芳生前確有飲酒,要可認定。


 


    甲○○否認林芳生前飲酒之事實,並援引相類案例及研究資料抗辯林新醫院之檢測酒精濃度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不足憑為認定林芳確有生前飲酒之依據云云,均無足取。


     


    本件車禍,係因林芳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造成林芳上述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而林芳經以血管內採樣抽血,血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值,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罪行為,而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則已幾近於迷醉狀態。


 


    再稽諸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筆直寬敞視線無礙,前後皆有路燈照明,系爭貨車並未熄火且閃著黃燈,有現場圖、照片存卷可參,衡情一般人皆可從容閃離,然林芳竟在無閃避之情形下衝撞系爭貨車致死,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殊堪認定。


 


    又近年來警察機關大力取締酒醉駕車之行為,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幾乎每日均可見諸媒體,林芳自不可能不知酒醉駕車可能構成犯罪行為,卻仍於深夜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生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已該當於上述條文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要無疑義。富邦產物據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芳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標準值,致造成系爭車禍而死亡,富邦產物依首開法文除外責任事由之規定,自不須給付系爭強制險之保險金。


 


    則甲○○本於責任保險法第十一、二十五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給付系爭保險金七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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