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前於民國971015日自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離職,持勞資爭議調解書及離職證明書,向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下稱中壢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申領失業給付在案。




 




    復於981210日向該站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該站個案就業服務員就業諮詢評估適訓後,以范○○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推介范○○參加職業訓練。




 




    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經勞保局審查發現,以范○○之離職事由係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所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並以勞工保險局998
17日保給失字第XXXXXXXX 號函,函請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重行審查推介范○○參加職業訓練之適法性。




 




    經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審查結果,以范○○申請時所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離職證明書,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以999 23日桃就三字第XXXXXXXX號函,撤銷范○○以非自願離職身分之職業訓練推介單(下稱原處分)。




 




    范○○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范○○情形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而屬非自願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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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3 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就業保險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3、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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