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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


 


    再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死亡之事故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系爭保險契約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故於解釋交通意外事故時,自非不得參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故凡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均應視為交通意外事故,要可認定。經查:


 


1)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龜山地區之宮廟發送月曆,於行經廣玄宮,將車輛停於路旁,於車後拿取月曆,關閉後車廂車門時,遭張○○騎乘系爭機車撞及,當時甲○○係駕駛系爭車輛完成其中一部分之送貨行為後,準備緊接著前往下一個目的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廣玄宮之義工鄭○○證述屬實。


 


2)甲○○遭系爭機車追撞當時,雖未在駕駛座上,然顯係準備再度駕駛車輛前往另一個目的地,自屬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係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符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事故。富邦產物抗辯該條項所指保險事故,限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行進中,且被保險人不得離開汽車駕駛座等語,尚非可採。


 


3)鄭○○陳稱甲○○手上拿一本月曆遭撞,固與現場照片所示未合,然此並不影響甲○○乃於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時遭撞之事實,自不能解免富邦產物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待贅論。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記載甲○○為「行人」、「未駕駛」等情,然此乃因甲○○係立於系爭車輛後方遭撞,但依上說明,尚難憑為有利於富邦產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兩造已不爭執甲○○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乙○○等四人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理賠金額不算遺產,是各別請求權乙節,亦據富邦產物陳明在卷。則乙○○等四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應給付伊各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乙○○等四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應給付伊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一0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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