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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前揭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終止時,則該業務主管合約亦當然終止,此為該業務主管合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乃以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為基礎,並以其法律關係解消為業務主管合約存續與否之條件,故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自應合併予以觀察,尚不得切割分別適用。




 




    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行政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訂定,此觀保險法第177條及上開管理規則第1條自明,是該管理規則,自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要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所得比擬。




 




    依兩造換約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46121415條已規定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之行為。




 




    可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故保險業務員並不可能同時與數保險公司,成立數個不同承攬契約之可能,是保險業務員性質上並非單純民法所定之承攬人。




 




    再者,依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顯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關係,並非處於單純無從屬性質之承攬關係,而是勞務契約,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10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將保險業指定自874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旋於8786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4590號函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自明




 




    是依前揭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已足說明,「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應為「勞務契約」關係。





 




    況依兩造所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第2條、業務主管合約第2條約定,可見林○○所提宏泰人壽業務人事手冊、通訊處行政管理辦法,乃構成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




 




    而該業務人事手冊,亦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條文置放於附錄內,顯見無論法令規定,或渠等契約約定,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均約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益足認定兩造所訂立之前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




 




2.依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特徵而言:




 




    就「人格從屬性而言」,前揭業務手冊附錄編附錄一所示宏泰人壽所頒「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22條以下,已規範業務人員於何種情形下應為獎勵或懲處,則林○○於宏泰人壽公司內,既有接受懲戒之義務,依上開勞動契約特徵說明,林○○已具備「人格從屬性」。




 




    就「親自履行性而言」,前揭管理辦法第24條第9款已明定業務員不得將業績移掛予本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或接受其他業務人員之業績等語。由此可見林○○就其業務執行,並不得將他人業績歸屬於自己業績,具有「親自履行性」特徵。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林○○既為宏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自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宏泰人壽,以宏泰人壽業務員名義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此從上開所述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之行為自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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