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陳○○9 人於民國68年間共同出資,以陳○○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 ○4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農地),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於86年間獲配抵價地坐○○○○○164地號持分20964/100000(下稱系爭抵價地,非農地),仍登記在陳○○名下。




 




    95年間陳○○出售系爭抵價地,售地價款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依原出資比例,於9597年分次分配價款,核定洪○○9597年度漏報其他所得,歸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予以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




 




    ○○等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遭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駁回,洪○○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洪○○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所得得否免納所得稅?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是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均限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納所得稅,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合先陳明。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應以法律行為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否則,即便是有出資行為,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視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出售土地,係依前揭規定,將其土地交付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




 




    查洪○○等共同出資人與陳○○約定,就屬於全體出資人之系爭農地及抵價地,登記在陳○○名下,即全體出資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核屬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




 




    惟按上述民法第758 條規定,洪○○等出資人同意約定將系爭農地及抵價地按土地登記規定,登記為他方即陳○○名下,洪○○等既未經登記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所有權人;即便洪○○稱系爭抵價地所生地價稅捐等及費用,均按出資比例分擔,惟此乃基於其內部約定而來,就外部而言,系爭抵價地所生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若有欠稅仍應向陳○○催討,洪○○等以其按內部約定分擔相關稅額及費用主張所有權人,自非可取。




 




    又系爭農地及抵價地既借名登記為陳○○名義,洪○○等對陳○○自有終止契約返還土地或土地出售後所獲價款減除必要稅費後之餘款取回之債權請求權。復按上揭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而言,若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2)查洪○○等於系爭抵價地出售時,尚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者返還屬於其權利範圍之系爭土地,即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能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逕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土地價款,是洪○○等得按投資比例取得應分得款項,其實質及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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