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上開住院期間,若國泰人壽有給付義務時,依據保險契約計算之金額為1,080,750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系爭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條款,以及「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2條第8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條款之明白約定。

 

   兩造既無爭執,而因上揭規定並未載明住院診療是否包括復健治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宜,即甲○○於系爭住院期間倘有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即應負起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且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並未特定被保險人住院之醫療院所,故甲○○自有選擇不同醫院就醫、復健之權利,國泰人壽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漏未規範之內容,另對甲○○為額外權利行使之限制。是以國泰人壽所辯甲○○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住院診療」之條件成就,以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即非有據,當無可採。

 

(二)甲○○於系爭期間住院治療共108日,是否合乎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住院」之要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聖和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等函覆(以上有各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均足以證明經各該醫院醫師之判斷後,認必須入住醫院,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而與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要件相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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